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邓玉娇强制措施变为监视居住 有限赞赏警方释放邓女

网络消息:5月26日,经公安机关审查,决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。受邓玉娇亲属委托,邓玉娇代理律师汪少鹏、刘钢于5月25日向巴东县公 安局提出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。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,鉴于邓玉娇具有自动投案情节,对其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 规定,公安机关决定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。

  对邓玉娇案出现这一重大转机,笔者感到有限的欣慰。警方采取的改为监视居住的措施说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相关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得到了比较正确的适用,说明警方对本案的处理出现转到正确方向的迹象。笔者对警方的进步表示有限的赞赏。

   警方这个转变从根本上说,还是社会舆论监督的初步成果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 人员,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;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,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、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,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 实进行诬告陷害。”邓玉娇案发生以来,对警方的批评监督,就是行使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这项天然的权利。这就是成千上万公民参与的民主和法治 的伟大实践!

  当然,警方的进步还是有限的。

  就报道看,警方把“邓玉娇具有自动投案情节”作为监视居住的主要理由 是说不通的。因为,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一条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以及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中,均没有“自 动投案”可以监视居住的条件。如果自动投案就可以监视居住,警方在案发当天就明知邓玉娇“自动投案”,为什么不监视居住而要拘留邓玉娇呢?

   根据法律分析,改为监视居住的理由除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“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”以外,还有:一、拘留已经超过法定的七天 时间;二、本案的证据不符合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;三、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,需要继续侦查。可是,警方除了提到“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”外,对法律和规章 规定的上述三个理由仍不敢面对,即不敢面对自己过去的错误或失误。在改为监视居住以后,本案如何发展,笔者将拭目以待。希望警方继续朝着正确的方向走,纠 正过去的其他错误或失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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希望警方继续朝着正确的方向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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